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个别市场主体因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诈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逾越了法律红线,极易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发生后,为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将诈骗所得款项退还受害人,是一种有效的能够获得从轻处理的必要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项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上述答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及时为被告人挽回损失。根据该答复精神,如果某一市场主体发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案发前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以期获得宽大处理,甚至免于处罚。
在陈某合同诈骗一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没有获得某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与唐某等人签订清包意向书并收取信誉履约金10万元,其中包含唐某的2万元,后经唐某索要,陈某退还唐某2万元,并额外支付1万元所谓“利息”,后陈某以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永州市某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据上述电话答复精神,将该2万元从陈某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陈某获得了相应的从轻处理。但对于1万元所谓的“利息”,因不属于退还诈骗所得,并未扣减。
综上,对于不慎踩到法律红线的市场主体,案发前及时退还非法所得,可以起到亡羊补牢的效果,但对于受害人额外的要求,在经济能力不足以退还全部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满足无益。如果为获取必要的刑事谅解书,则可以再作考虑在必要限度内予以满足,亦不可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即使没有获得受害人谅解,但如果已经足额完成退赃,并已经按弥补损失原则进行了赔偿,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也是较大的。
每一个市场主体在日常经营中,都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切不可以身试法,否则必将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