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守望法律的星空
2025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道了一则案例,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村,张三把自己房子卖给李四,李四是外地村民,李四买后拆了张三旧房盖了新房;20年后张家湾村拆迁,李四房子在拆迁范围内,张三得知后便起诉李四,说20年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三这个诉求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支持的理由是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向本集体成员以外的成员转让。
此时,征收方若和李四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这个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张三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是撤销权要受到5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否则,张三和李四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李四与征收机关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会因为前者无效后者也无效。张三在起诉与李四当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得到法院支持后,李四就非常尴尬,此时征收机关不会在与李四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3-7开,征收机关和张三、李四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张三拿到30%,李四拿到70%。但是本案没有按照3-7分简单的进行判决,而是对拆迁安置的利益进行了区分,如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了李四,因为李四毕竟盖了新房,他享有这个房子的物权(这和张三买卖合同无效无关),搬迁费用、过渡安置费用、房屋附属物等费用。对于征收过程中属于身份性的利益,如张三是村民,享有的选择40平米的回迁房利益。本案中,张三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是有过错的,法院在整个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更倾向于李四,笔者认为张三就是见财起意,遇到征收了,就起诉签订20年协议的李四,张三是有过错,不诚信的。“法律不保护不诚信的当事人”,英国这句法彦不会过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