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漫谈之五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略论

2023年新《公司法》一个重大的变化为增加了第189条第4款“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把原来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扩充,即股东可以进行股权“穿透”,“穿透”到侵害全资子公司的侵权人,原股东诉讼为“单层的、单一的”,不能“往下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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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守望法律的星空)2023年新《公司法》一个重大的变化为增加了第189条第4款“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把原来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扩充,即股东可以进行股权“穿透”,“穿透”到侵害全资子公司的侵权人,原股东诉讼为“单层的、单一的”,不能“往下穿透”。

具体而言,《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89条第4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初步解读如下:

特  征

第一,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诉因是母子公司架构中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非法侵害人是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者他人。

第二,双重代表指的是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同时代表母子公司对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加害人提起诉讼,双重代表是该诉讼中最核心的特征,母子公司的股权架构使得二者形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特别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份额时,二者利益更不可分。

第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具有一般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股东提起诉讼需要遵循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原理,如符合股东资格条件、股东在诉讼中处于公司代表地位、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公司利益,胜诉利益归公司等,与此同时,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又是股东代表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在于母子公司架构下的应用又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如双重代表诉讼提起是否履行一般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189条第4款规定,原告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出诉讼或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出诉讼在该款表述上处于平等并列地位,似乎没有前置或后置之分,按照这种理解,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没有前置程序。但另一种理解是189条前3款规定,要履行完前置程序,对此,需要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四,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能解决一些母子公司架构下一些复杂的损害公司利益问题,如利用全资子公司法人地位规避法律行为,母子公司通过对全资子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子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任何侵害全资子公司行为,只要母公司怠于起诉,母公司股东可以利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起诉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子公司范围问题。《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的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具有一定的灵活度,笔者认为对于母公司持股90%的子公司而言,如果出现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我们可以将其视为全资子公司来适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二、诉讼原告。只能是母公司的股东。

三、诉讼被告。子公司受到侵害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子公司的董监高对子公司侵害,二是“他人”对子公司侵害;三是母公司董监高对子公司侵害,四是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对子公司侵害,如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子公司损害子公司利益。这四种情况下,第一、第二种,可以将子公司董监高和“他人”作为被告;第三种情况下,可以将母公司董监高视为“他人”;第四种情况下简要来说可以将做出公司决议的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被告。

此外,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还涉及到很多问题,如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关于“公司替代原告”、关于和解或调解的司法审查问题、关于原告申请撤诉的司法审查、关于前置程序能否豁免等一系列问题。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刚刚确立,还需要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其功能并发现其存在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对这一新制度不断完善。

698    2024-06-13 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