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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24-08-14 点击:126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张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张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 ,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张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张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由公司和张某进行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张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张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 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 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某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对张某进行劳动管理,张某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没有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公司仅是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某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张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直播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无法认定张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张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 。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

    

    小编:该案件通过具体合作协议的内容,探讨了网络主播与其所属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别是是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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