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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耕地、湿地、河流,看法院怎么判决

发布时间:2024-06-07 点击:180

一、张某海、张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张某海将其位于新乡县某镇某村附近一养殖场院子租赁给王某开(另案处理)用于非法排放、处置废酸液,租金为5000元/年。2022年4月至11月6日,张某将某公司的废酸液长期、多次交给王某开雇佣的杨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进行运输、处置,后杨某、刘某多次将该公司的废酸液运至上述养殖场的坑内进行非法处置、排放。2022年11月6日,杨某、刘某在向坑内处置、排放废酸液时被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查处。经查明,非法排放、处置废酸液共计215车,总计940余吨,经河南省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述废酸液系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2023年6月20日,张某、张某海被新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张某海、张某家属通过某公司对造成污染的土地进行了修复。

【裁判结果】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海、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涉被污染的土地已被修复,对被告人张某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采取措施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海、张某在省、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张某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打击土壤污染的典型案例。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尤其是土地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关系着粮食安全国之大者,一旦污染,难以逆转,修复难度大、费用高。保护土地资源,人民法院责任重大。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土地污染行为,确保被污染的土壤得到及时修复,为土地资源保护和粮食安全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是司法助力坚决打赢净土保卫战的生动实践。

    二、弓某林、刘某刚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间,某环保科技公司负责在线监测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为帮助某钢铁公司、某化工公司逃避环保部门监管,某环保科技公司弓某林指使其公司运维人员吕某平、项某龙(另案处理)等人篡改、伪造上述两公司的自动监测数据、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使其排放的氨氮、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符合要求。2021年至 2023年2月份,在秋冬季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和橙色预警时期,根据环保部门要求,某钢铁公司应减产限排50%。某钢铁公司刘某刚为使公司在不减产的情况下规避环保部门监管,指使其助理袁某通知某环保科技公司通过旋转污染源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内的温压流探头等方式,使某钢铁公司环保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的数值为实际数值的一半,在不减产的情况下使排污数据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经鉴定,某钢铁公司涉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库造成大气环境损害价值为291.87186万元。

【裁判结果】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弓某林、吕某平作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实施干扰环境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刘某刚、袁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工作人员安排第三方公司通过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等方式,躲避环保部门监管,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弓某林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吕某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逃避监管、污染环境的典型案例。保护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对于企业而言,在特殊时期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减产以减少排废排污,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是一些企业为了追逐利益,以逃避监管的手段超标排放污染物,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某环保科技公司利用在线监测设施,通过清理采样探头、拉电闸、打标气、采集器调飘等方法,或者通过远程软件控制电脑,对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软件进行修改,篡改、伪造、干扰计算机上传到环保部“国发平台”的排放数据,造成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严惩,对于污染环境违法犯罪形成了极大震慑,是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具体实践。


三、许某、朱某娃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基本案情】


2022年,被告人许某、朱某娃与武某斌、杨某强(已判刑)在淅川县某乡某社区丹江河滩上种植玉米。杨某强在旋耕许某种植的河滩地过程中,被他人制止并报案。经公安机关会同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勘验,经被告人朱某娃确认,许某、朱某娃等人种植玉米的河滩面积为108.4亩。该河滩在2007年4月6日被国务院确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缓冲区。经鉴定,许某等4人破坏湿地108.4亩芦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876.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娃主动向检察机关缴纳生态赔偿金47713.77元。

【裁判结果】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娃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商议后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开垦种植农作物行为,破坏湿地面积108.4亩,导致湿地以及湿地生态修复项目种植芦苇被毁损,造成严重后果,许某、朱某娃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朱某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河南首例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案件。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源头和主要水源地,丹江湿地2007年4月被确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这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水质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但长期以来,部分群众对丹江湿地的生态功能缺乏认知,还停留在河滩地、消落地的观念上,并在经济利益驱动下擅自开垦并种植农作物。本案中,人民法院为增强群众的生态环境意识,到案发地巡回审判,当庭公开宣判,并针对群众的错误认知进行讲解,采取以案说法方式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宣扬保护湿地的价值和意义。本案的审理不仅有力保护了丹江湿地,也使群众了解了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湿地的重要意义,增强了群众保护湿地的行动自觉,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

 

四、王某泰诉某置业公司、某供电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7日,王某泰认购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同年12月18日,王某泰向某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某置业公司已告知其所购房屋临近消防车道、负一层补风机房、配电间、消控室、专变间的情况,其完全知悉并自愿购买该房屋。后王某泰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泰入住后发现存在变压器噪声问题,影响睡眠,要求某置业公司予以解决。变压器由供电公司安装、验收投入使用,虽经某置业公司和某供电公司两次降噪处理,但仍高于住宅正常噪声标准。王某泰认为某置业公司售房时隐瞒负一楼安装变压器的事实,其入住后发现负一楼变压器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和检测费7500元。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因噪声污染造成他人健康权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500Hz低频噪声污染行为。判决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案涉房屋负一层配电间内的变压器采取降噪措施,使变压器的运行噪声在上述房屋内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在采取降噪措施后委托检测,自行负担检测费,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某泰支付检测费7500元。某置业公司、王某泰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居民小区的噪声污染纠纷典型案例。享受宁静居住环境是人民群众重要的环境权益之一,“结庐在人境,而无车马喧”,这是人民群众向往的理想生活居住状态,在评价噪声是否超标时,如果缺少相应的标准文件,应当区分不同环境,科学合理地选择适用的噪声控制标准。本案中,受污染的是居民住所,并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其噪声控制标准理应更为严格。在无其他关于居民楼内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评价相应标准的情况下,着眼于保护自然人健康权,切实维护其环境权益,可以参照适用营业性场所标准评价案涉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声是否超标。本案认定低频噪声超标结果客观存在,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法,构建宜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坚强决心。


五、卢氏县某乡政府诉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1日14时许,逯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汽油29吨,车辆行驶至卢氏县某乡杨庄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撞到路边防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载近5吨汽油外泄,部分流入路边的小沟河。卢氏县某乡政府积极组织机械拦坝截流,雇佣人工用吸油毡吸油,12月底水质经检测得以彻底恢复。卢氏县某乡政府起诉请求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吸油毡等物资56400元、车辆及挖掘机租金63984元,值班人员工资169200元,共计289584元。

【裁判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卢氏县某乡政府为拦截水流筑坝13道,安排人员昼夜值守,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遂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赔偿卢氏县某乡政府损失289000元,诉讼费2821.88元由某物流公司负担,相应赔偿款项于调解后十日内付清。

【典型意义】

本案是乡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修复生态环境后提起的一起水污染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地,加强丹江口水库保护对于保障京津地区饮用水质量、水资源战略安全和华北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以守护生命线的政治高度来维护水源安全。本案中,某物流公司的车辆侧翻为意外事故,造成小沟河受到严重污染,而小沟河位于熊耳山下,经过老灌河直接汇入丹江口水库,如果不及时治理势必污染南水北调水源。卢氏县某乡政府在意外事件发生后及时处置,在短时期内使水质得以恢复。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由某保险公司和某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力支持乡镇政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以实际行动维护南水北调水源安全、供水安全,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卫某浩、卫某伟诉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局集团、某劳务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22年10月1日,济源市某镇某村第三居民组将该组坝南沟下耕地19亩、林地11亩承包给卫某浩、卫某伟耕种。承包期间,附近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PPP项目9#、10#隧洞施工,向流经卫某浩、卫某伟承包地的小河沟内排放废水,排水口附近有淤泥沉积,卫某浩、卫某伟部分承包地被淤泥和残留废水覆盖,种植树木遭到浸泡,出现倾倒、枯死的情况。2023年1月11日,卫某浩、卫某伟将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局集团、某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19亩耕地四个耕种季节不能耕种损失、树林损失。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排放施工废水所引起的环境污染案件,某劳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就卫某浩、卫某伟因污染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局集团未负责隧洞施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劳务公司赔偿卫某浩、卫某伟因污染所致的耕种损失、树木损失共计4380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排放施工废水而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履行好环境保护义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环境污染发生,否则就应当对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排放废水造成环境污染,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某劳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彰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理念,依法保护了卫某浩、卫某伟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环保职责,全方位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教育示范作用。 


七、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与某玻璃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2日,许昌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某玻璃公司核查时发现该公司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经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某玻璃公司利用制氮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成立,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551181.15元。”后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与某玻璃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某玻璃公司赔付551181.15元,并按双方确认的替代修复方案(植树修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经依法公告后审查认为,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裁定确认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某玻璃公司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省辖市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与污染者经磋商自愿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赋予磋商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能够更快捷地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运用 “行政+司法”模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进行监督,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与检察机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妥善处理了本案所涉争议并及时通过植树造林方式进行环境修复。本案的审理充分彰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审判理念,展现了人民法院守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坚定决心。

 

八、某电化公司诉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电化公司位于人口密集区,属于搬迁改造企业。2021年4月29日,三门峡市生态局第二分局曾向某电化公司下达通知,认为某电化公司将危险废物放置于临时贮存场所,但贮存场所未达到规定标准,要求某电化公司立即整改但其未进行整改落实。2022年1月4日,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某电化公司因搬迁拆解生产设备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体、残液、地面污染物、剩余原辅料等危险废物临时堆存于两个仓库,两个仓库门窗、房顶均有大量破损,堆放的危险废物不规范,包装桶有破损,有残液流出,洒落在地面,个别包装桶未上盖,包装袋部分破损,危险废物种类多,堆放随意,现场有明显刺鼻气味,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立即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2022年1月6日,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电化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听证、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77.5万元,并于次日进行送达。某电化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电化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某电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电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按国家环保标准储存危险废物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危险废物具有有毒、易燃、易爆、持久性污染不易消除等特性,生产、使用及贮存过程中管理不善极易造成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甚至引发毒害、燃烧、爆炸等安全事故。本案中,某电化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在生态环境部门曾督促整改的情况下,仍怠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致使出现贮存场所门窗、房顶、包装桶等破损,产生重大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某电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的审理,不仅严惩了某电化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且有效警醒其他类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规范处置危险废物,对防控危险废物引发的环境风险,保障公众人身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九、某光伏公司诉焦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0日,某光伏公司向原焦作市环境保护局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表7废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表载明: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mg/Nm3)分别为颗粒物10、氮氧化物200、二氧化硫50;表8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表载明:申请许可排放浓度限值(mg/Nm3)分别为颗粒物10、二氧化硫50、氮氧化物200。2017年12月20日,原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表7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记载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mg/Nm3)分别为:颗粒物10、二氧化硫50、氮氧化物200;许可年排放量限值(t/a):颗粒物2.62,二氧化硫13.09,氮氧化物52.35。2021年4月15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某光伏公司申请续发案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19日止,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许可排放浓度及年排放量限值不变。后某光伏公司认为该排污许可证中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无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焦作市属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城市,焦作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控制限值严于国家和河南省的排放标准,系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后对某光伏公司核发、延续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某光伏公司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限值,具有法律规范依据。判决驳回某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光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许可案件。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大气污染防治是打赢蓝天保卫战的重中之重,生产企业应牢固树立环保主体责任意识,为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作出积极贡献。近年来,河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颗粒物浓度大幅下降,但改善成果还不稳固,秋冬季期间的大气环境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城市仍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某光伏公司作为平板玻璃类制造企业,不仅要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要执行地方的特别要求。焦作市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控制限值严于国家和河南省的排放标准,系地方人民政府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坚决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限值,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打赢蓝天保卫战的责任担当。


十、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某镇政府未全面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案

【基本案情】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发现兰考县某镇某村庄附近黄河滩区堆放有大量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秸秆、苞叶等,污染周边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某镇政府发送检察建议后,某镇政府书面回复已将某村附近堆放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整治到位。经该检察院跟进调查,某镇政府仅用土将垃圾进行简单掩埋,并未及时清除。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遂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某镇政府未依法履职整治朱庄村附近倾倒、堆放垃圾等破坏黄河滩区生态环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清除朱庄村附近倾倒、堆放的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切实保护黄河滩区生态环境安全。立案后,某镇政府及时清除了黄河滩区堆放的垃圾等污染物,并将地面进行复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基于上述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确认某镇政府未依法履职整治某村附近倾倒、堆放垃圾等破坏黄河滩区生态环境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鉴于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某镇政府已将黄河滩区中堆放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及时清除完毕,并对土地进行复耕,修复了黄河滩区的生态环境,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故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未依法及时清除黄河滩区建筑、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乡镇政府未依法全面履行黄河滩区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黄河滩区是黄河河段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黄河滩区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仅会影响黄河流域环境质量和地下水质,而且会危害黄河干流河道行洪安全。河南兰考段是九曲黄河最后一个大拐弯处,素有“豆腐腰”之称,守护黄河安澜责任重大。某镇政府负有污染防治、河道堆放垃圾清除整治等职责,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依法全面履职,其行为明显违法。鉴于某镇政府在诉讼中已将黄河滩区中堆放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污染物清除完毕,并对土地进行复耕,修复了黄河滩区的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对警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责任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