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溧阳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某化工公司签订《广安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VR蒸发系统商务合同》,由溧阳某公司为广安某化工公司定作MVR蒸发系统装置。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 2019年9月17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安某化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广安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故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定作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裁定驳回广安某化工公司关于将案件移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广安某化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广安某化工公司诉溧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广安市,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可以确定该MVR蒸发系统装置的交货、安装、技术调试等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均位于广安某化工公司项目所在地,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故裁定驳回溧阳某公司管辖权异议。溧阳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0年6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31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 1603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广安某化工公司诉溧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安某化工公司诉溧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广安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VR蒸发系统商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同时在“合同生效及其它事项”中写明“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广安市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四川省广安市辖区内的法院解决。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而且广安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并不唯一,不能根据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溧阳某公司一方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广安某化工公司诉溧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管辖权 ,应当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鉴于广安某化工公司诉溧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广安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VR蒸发系统商务合同》,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 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裁判要旨
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根据起诉时是否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来判断。所谓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已经写明的管辖法院,也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对于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但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如果结合诉讼标的额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小编:法律从业者应深入研究此类案例,理解并掌握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以便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时能够准确评估风险、制定有效策略。
来 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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