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以来,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通过骗取或购买等方式获得多张银行卡后,使用自己及收集来的银行卡、支付宝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取现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转账金额作为报酬。同年5月,李某先后在其家中和一出租房内开设“工作室”,雇佣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进行转账操作,涉案银行卡X张,流水X万余元,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X起,流入涉案银行卡诈骗金额X万余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使用其X张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
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小编:这一案例强调了滥用信用卡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间的关联,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法律对此类行为的严厉打击。同时,它也提醒我们,在使用信用卡等金融工具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为犯罪活动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