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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9-18 点击:215

基本案情

   董某之父董某某与王某某之女穆某系夫妻关系,穆某为董某继母。刘某某在陕西某公司担任投资顾问。2017年3月9日,董某将其名下资金 285173022.15元转账至刘某某账户,委托其代为暂存拟用于投资。2017年3月13日,王某某持刘某某账户存单将上述款项本息285186937.13元转入其名下账户,并用于购买基金产品。董某认为其上述两笔存款未经其同意由王某某私下转移,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遂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返还上述款项,形成本诉。庭审中,刘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董某个人财产,董某因出国将案涉两笔存款暂存至刘某某名下用于投资,后存单被穆某从其处要走。刘某某明确表示其未随同王某某去银行办理案涉两笔存款账户的注销和资金转移事务,其对此并不知情。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董某销户、刘某某开户的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及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董某将其名下存款285186937.13元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由刘某某代董某暂存;提交2017年3月13日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零售业务凭证》,证明王某某未经董某同意,在刘某某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私下注销刘某某在某银行的两个账户,并提取上述款项。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2017年3月13日兴业银行销户的《零售业务凭证》、(2020)西莲证民字第1232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穆某的视频声明等证据,证明董某账户的285186937.13元存款是董某之父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共同财产,董某已经将该财产在2017年7月处分归穆某所有。刘某某向王某某转款时,董某、董某某、刘某某均知情,董某起诉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陕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 285186937.13元。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 12月14日作出(2020)陕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董某应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主张王某某取得其名下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董某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董某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是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某名义存于某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某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董某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董某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某。据此,董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某某在未征得董某本 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董某利益受损。对此,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董某主张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董某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与此相对应,王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董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董某有理由请求王某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二、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据前所述,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诉讼中,王某某虽辩称该案涉存款系董某父亲董某某的财产,其占有该存款系基于董某家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又称案涉款项属于董某父亲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的共同财产,并主张董某已经将案涉财产全部给穆某,属于穆某所有。其前后说法不一,且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的两份存单所涉款项被转走,根据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显示,均为王某某所签,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故王某某转移案涉款项没有取得董某的同意,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最终结果影响重大本案中,王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流转并未事先与董某形成合意,该利益的变动不是请求人董某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王某某行为导致。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本案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第2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以及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5条第1款、第66条) 

   小编: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请求人需对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对于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通常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承担。

来   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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